圣职部关于弥撒意向纪律的法令(附《弥撒献仪法令》)
意鸣子   4天前   5596

2025 4 13 日,星期日

摘要:♦ 圣职部关于弥撒意向纪律的法令

注:本内容非官方版本,是由AI翻译和人工校对的,为更快让大家阅读。

 

“根据教会经证实的传统,任何举行弥撒或共祭弥撒的司铎,都可接受所奉献的献仪,以便按照特定意向举行弥撒”——“根据教会认可的习俗,任何举行弥撒的司铎都有权接受所给予的献仪,以便按照特定意向举行弥撒”(《天主教法典》第945条第1款)。

 

“圣体圣事,虽然构成圣事生活的圆满,但并非是给完美者的奖赏,而是给软弱者慷慨的良药和滋养。这些信念也产生了牧灵方面的后果,我们被召叫要审慎而大胆地加以思考。我们常常表现得像恩宠的掌控者,而不是恩宠的促进者。但教会不是海关,而是天父的家,在那里,每个人带着自己疲惫的生活都有容身之地”[1]

 

教友们意识到这一恩宠,通过献仪,他们希望更紧密地与圣体圣事的祭献结合,献上自己的祭献,并为教会的需要合作,特别是为维持教会的圣职人员作出贡献。

 

这样,教友们更亲密地与献上自己的基督联合,在某种意义上,他们也更深入地融入与基督的共融之中。这一习俗不仅得到教会的认可,而且还受到教会的推崇 [2]

 

宗徒保禄写道,凡服事祭坛的,也有权靠祭坛生活(参《格林多前书》9:13-14;《弟茂德前书》5:18;《路加福音》10:7)。最初几个世纪的规范记载了在举行圣体圣事时自愿奉献的礼物。其中一部分是给穷人的,一部分给主教座堂,以及主教款待的那些人,一部分用于敬拜,一部分给举行或参与弥撒的神职人员,按照预先确定的分配标准 [3]

 

那些奉献的人,就这样以特别的方式参与到圣体圣事的祭献中。在圣体圣事期间以及后来在圣体圣事之外所奉献的礼物,被视为对恩人的回报,视为在司铎履行服务(服务的契机)时的一份礼物,视为施舍,而绝不是对神圣事物的“售价”;因为这事实上会成为买卖圣职的行为。

 

在那个时候,应教友的请求,弥撒已经会为了特定意向而举行,即便没有伴随着献仪。后来,形成了为举行弥撒而施舍以及向司铎或教会送礼品的习俗。正是这一做法构成了为举行弥撒而奉献献仪的前身。从十世纪末开始,为了请求为特定意向举行弥撒,人们会献上纪念性的礼物。在同一时期,出现了弥撒金的设立,即有义务为预先确定的意向举行弥撒。于是,在举行弥撒时奉献献仪的习俗就产生了,教会不仅认可这一习俗,而且还推荐并推广它。

 

几个世纪的传统和教会的纪律坚持认为,司铎举行的每一次弥撒,都要对应着一份单独的献仪。此外,天主教教义,也由信众的共识所彰显,教导说,在恩宠的计划中,司铎为那些人及目的举行弥撒所带来的精神益处和效用,以及从同样的角度来看,为相同的人或目的重复举行弥撒的价值。

 

至于与所接受的献仪相关的弥撒意向的应用(就上述意义而言),多次有禁令规定,不可用一次弥撒为多个意向举行,而这些意向是分别接受了不同献仪的。

 

这样的做法,以及接受献仪后却未按该献仪举行相应的弥撒,都被判定为违背正义,正如教会文件中反复表述的那样 [4]

 

同样不正当的是,用在圣言庆典期间仅仅“祈祷意向”,或在圣体圣事庆典的某些时刻简单提及,来替代在弥撒中所承诺的弥撒意向应用。

 

教会在这方面的纪律,即使撇开纯粹神学性质的讨论不谈,显然是受两方面的考虑所启发:对奉献者的正义,即遵守对奉献者的承诺,以及有责任避免哪怕只是表面上出现对神圣事物的“交易”(参《天主教法典》第947条;第945条第2款)。

 

然而,在最近的时期,出现了一些情况和要求,这表明需要调整纪律的某些细节,为普遍法律创造一个例外,正是为了保护一切至关重要的东西。

 

其中包括有能力满足弥撒请求的神职人员短缺,有责任不“使奉献者的虔诚意愿受挫,使他们放弃善念”[5],同时也注意到所谓“集体”弥撒的使用,“如果过度扩大……应被视为滥用,并可能逐渐导致教友们不再为按个别意向举行弥撒而奉献献仪,从而废止一项对每个灵魂和整个教会都极为有益的古老习俗”[6],这些都只是进行改革的部分原因。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91222日,当时的圣职部颁布了《弥撒献仪法令》(Mos iugiter)法令 [7]

 

该法令重申了教义要点和纪律的基本规范,这些规范已被《天主教法典》所接受,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而且仅在这些情况下,司铎无论如何可以用一次弥撒为多个意向举行,而这些意向是他接受了不同献仪的。

 

所制定的条件,一方面确实旨在确保正义,即遵守对奉献者的承诺,另一方面是为了消除“买卖”神圣事物的危险,或哪怕只是表面上的危险。

 

正是排除这种危险的意愿,才使得能够采取这样的纪律修改措施。具体而言,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法令主要规定,只有在奉献者已得到适当通知并表示同意“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为一次弥撒的举行接受多份献仪,而且该弥撒不应是每日举行的,以避免形成常见做法,并为了保持其例外性质。

 

自《弥撒献仪法令》生效三十四年多以来,根据此后积累的经验,为回应来自世界各地、来自主教们,以及神职人员、平信徒教友和献身生活的个人及团体的意见、疑问和请求,本圣职部深入考虑了此事的所有方面,并在与其他相关圣职部进行广泛协商后,无论基于事务的性质或其他原因,已成熟地认为现在需要新的规范来规范此事,并相应地进行调整。

 

考虑到更新规范的必要性,同时为了使其在排除某些在不同地方被滥用的做法方面更加明确,本圣职部已决定颁布,并现在颁布以下规范,以补充目前在这方面生效的纪律:

 

1条第1款 在坚持《天主教法典》第945条的情况下,如果教省会议或教省主教会议考虑到诸如司铎人数与意向请求的比例,或社会和教会背景等条件,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以法令规定,司铎可以接受不同奉献者的多份献仪,将这些献仪与其他献仪累加起来,并以一次按照单一 “集体” 意向举行的弥撒来满足这些意向,但前提是——而且仅当——所有奉献者都已得到通知并自由表示同意。

 

    第2款 奉献者的这种意愿绝不可被推定;相反,在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始终推定没有给予同意。

 

    第3款 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举行弥撒者有权保留一份单一意向的献仪归自己所有(参《天主教法典》第 950-952 条)。

 

    第4款 每个基督团体都应注意提供每日举行个别意向弥撒的可能性,教省会议或教省主教会议应确定为此类弥撒规定的献仪金额(参《天主教法典》第952条)。

 

第2条 除《天主教法典》第905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司铎在同一天合法地举行多次弥撒,如有必要且出于教友的真正益处的要求,他也可以按照“集体”意向举行不同的弥撒,但要坚持他有权每天从所接受的意向中保留一份单一意向的一份献仪(参《天主教法典》第 950-952条)。

 

第3条 第1款 首先必须牢记《天主教法典》第848条的规定,即司祭除了由主管当局确定的献仪外,不得为施行圣事要求任何东西,始终避免使最有需要的人因贫穷而无法获得圣事的帮助。还应注意《天主教法典》第945条第2款所强烈推荐的内容,即“即使没有接受任何献仪,也为教友们,尤其是最贫穷的教友们的意向举行弥撒”。

 

    第2款 关于献仪的用途,应参照相关情况,适用《天主教法典》第951条的规定。

 

    第3 款 考虑到个别教会及其神职人员的具体情况,教区主教可以通过特别法,规定将此类献仪用于自己或其他教区有需要的堂区,特别是在传教地区。

 

第4条 第1款 教区教长有责任教导各自的神职人员和教友这些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并监督其正确应用,确保在专门的登记簿上准确记录要举行的弥撒次数、意向、献仪和已举行的弥撒,并且每年亲自或通过他人查看这些登记簿(参《天主教法典》第958条)。

 

    第2款 特别是,教区教长和教会的其他牧者必须确保,对所有人来说,为特定意向举行弥撒(即使是“集体”意向)的应用,与在圣言庆典期间或在感恩祭庆典的某些时刻的简单纪念之间的区别要非常明确。

 

    第3款 应特别向所有人说明,就后两种情况而言,劝请或甚至仅仅接受献仪是严重不正当的;如果这种不当使用广泛存在,主管教区教长不排除采取纪律或惩罚措施来消除这种应受谴责的现象。

 

第5条 鉴于与接受所奉献的献仪以便按照特定意向举行弥撒这一可敬可嘉的传统相关的超自然价值(参《天主教法典》第948条),为了也促进将弥撒意向连同相应献仪转移到传教地区这一值得赞赏的习俗,灵魂的牧者们应妥善鼓励教友们保持这一习俗,并且在这一习俗有所削弱的地方,要使其恢复活力并加以推广,包括通过对最新事物和诸圣相通功进行适当的教理讲授。

 

第6条 如果教省会议或教省主教会议在这方面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则1991222日的《弥撒献仪法令》规定的内容仍然有效。

 

圣职部在本规范生效十年后,将推动对这方面的实践以及现行规范进行研究,以期核查其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进行更新。

 

教宗方济各于2025413日,圣枝主日,以特定形式批准了本法令,并下令予以颁布,规定于2025420日,复活主日生效,凡与之相悖的规定一概废止,任何相反情况均不予以考虑。

 

圣职部部长:拉匝禄枢机(You Heung sik

秘书:✠安德烈斯・加布里埃尔・费拉达・莫雷拉(Andrés Gabriel Ferrada Moreira),蒂布尔蒂纳(Tiburnia)领衔大主教

 

[1] 方济各,宗座劝谕《福音的喜乐》,2013 11 24 日,载于《宗座公报》(AAS1052013),第 1039-1040 页,第 47 条。

[2] 参保禄六世,自动诏书形式的宗座书信《固有传统自动诏书》,1974 6 13 日,载于《宗座公报》(AAS661974),第 308 页;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1991 2 22 日,载于《宗座公报》(AAS831991),第 443 页。

[3] 例如,参《宗徒宪章》(约 380 年)II.28,5:“如果(执事)也是读经员,他也应与司铎们一起接受”;VIII.31,2-3:“在奥秘的祭献中剩余的祝福物,执事应根据主教或司铎们的意愿,分发给神职人员……”,载于 F.X. 芬克(F.X.Funk),《宗徒教训及宗徒宪章》(Didascalia et Constitutiones Apostolorum)(帕德博恩,1905 年;1964 年重印),第一卷,第 108-109 页和第 532-533 页;《宗徒规条》(5 世纪)第 41 条,载于 C. 基尔希(C.Kirch),《古代教会历史原始资料手册》(Enchiridion fontium historiae Ecclesiasticae antiquae)(巴塞罗那,1965 [9 ]),第 699 条。

[4] 例如,参圣部,1665 9 24 日法令,第 10 条,载于《教会法汇要》(DH2030;宗座圣赦院,《教会至善》指示,1984 7 15 日,载于《梵蒂冈手册》(Enchiridion VaticanumS1,第 901-912 条;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同上,第 444 页,第 1 条第 1 款。

[5] 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同上,第 446 页,第 5 条第 1 款。

[6] 同上,第 445 页,第 2 条第 3 款。

[7] 参同上,第 443-444 页。

0251 号公报 - 2025 4 13 日 第 5

 

弥撒献仪法令

 

(罗马圣职部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颁布)

 

 

这是教会一项恒常的行动,正如教宗保禄六世(Paul VI)在《固有传统自动诏书》(Motu Proprio Firma In Traditione)所说:“信友渴望以宗教(信仰)和教会精神,更密切地参与弥撒祭献,因而加上他们自己的一种祭献方式:就是以特别的方式爲教会的需要作出奉献,尤其是爲维持教会圣职人员的生活而做出奉献。”

 

以前,这种奉献主要包括实质的礼物;而在我们的时代,这种奉献已差不多完全变成金钱上的捐献。但是,信友奉献的动机和目的仍维持不变,并在新的圣教法典中获得认可(参阅法典9451项及946条)。

 

因爲问题直接影响至圣圣体圣事,所以只要稍有涉及营利或买卖圣物的迹象,都会造成恶表。 因此,圣座时常留心跟进这项虔诚传统的演变;并在适当的时候介入,提供应变的方法来切合社会和文化状况的改变,以防止或纠正在任何地方可能出现滥用这些应变方法(参阅法典947条及1385条)。

 

最近,很多主教要求圣座澄清一种近来的做法:就是按所谓“综合”意向举行弥撒。

 

事实上,尤其在经济衰退的地区,信友时常习惯给与司铎微薄的献仪,而没有明确要求专爲某个特定意向奉献一台弥撒。 在这种情况下,把许多这些不同献仪集合起来,按照教区规定每台弥撒献仪金额计算,相等地奉献最多次数的弥撒,是合法的。同时,信友也可以自己把他们的意向和献仪汇合起来,然后爲这些意向只奉献一台弥撒。

 

但是,与上述情况大有分别的是:有些司铎收集信友指定爲某一特定意向而奉献弥撒的献仪,却不理会个别献仪的特定意向,只把所有献仪累积爲一个献仪,然后按照一个所谓“综合”意向,爲所有这些献仪只举行一台弥撒。 赞成这种新兴做法的论据,既是似是而非和花巧的诡辩,更反映出一套错误的教会学。无论如何,这做法潜伏着严重危机,就是没有对奉献者履行公义责任。同时,这做法会逐渐蔓延,引致全体基督徒不再意识到和明白到,爲特定意向付出献仪来奉献圣祭的动机和目的;结果剥夺了那些仍然依靠献仪来生活的圣职人员的必要支援,也堵塞了很多地方教会推行使徒活动的经费来源。

 

圣职部负有职权制定处理这个微妙问题的规则,爲了执行教宗的训示,已就这事进行广泛咨询,包括听取各主教团的意见。 本部小心研究各方面的回应和这复杂问题的细节后,联同教廷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了下列规条:

 

第一条

 

 1——根据《天主教法典》948条:“献仪一经奉献,且已被接纳,即使献仪微薄,亦应按奉献者之意向,爲每一个献仪奉献一台弥撒”。 因此,司铎一旦接受爲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便有义务亲自履行所承担的责任(参阅法典949条);或依照教律的规定,委托另一位司铎履行该责任(参阅法典954-955条)。

 

2——若司铎违反这规条,不理会个别弥撒献仪的特定意向,并把这些献仪集合爲一个献仪,而没有通知奉献者,然后按照一个他们称爲“综合”的意向,只爲所有意向举行一台弥撒的话,他们便要承担有关的道德责任。

 

第二条

 

 1——在一些情况,若奉献献仪的人预先已清楚获悉他们的献仪会集合爲一个献仪,而又愿意这样做的话,司铎可按一个“综合”意向举行一台弥撒,已满全他们的意向。

2——在这情况,举行这台弥撒的地点和时间便要公开让大家知道;但这类弥撒一星期不得举行多过两次。

 

3——若教区出现上述事例,教区主教要谨记这做法只是现行教律的例外情况。如果这做法过分流传,并且是建基于对弥撒献仪的意义有错误见解的话,这做法就应视爲滥用。 这滥用会逐渐令信友停止爲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与献仪的习惯,以致丧失一个对个人和整个教会有益的古老习惯。

 

第三条

 

 1——在2条意向所述的情况,献祭者私人保留教区规定的献仪金额,是合法的做法(参阅法典950条)。

 

2——超过这献仪金额的款项,应交给法典9511项所指定的教长(ordinarius),而教长则把超额献仪拨作教律指定的用途(参阅法典946条)。

 

第四条

 

尤其在通常会收到很多弥撒献仪的朝圣地点,圣地负责人(rector)有良心上的责任确保有关这问题的普通法(lex universalis)(主要参阅法典954-956条),及本法令的规条,得以正确的执行。

 

第五条

 

 1——司铎收到很多爲特定意向而献弥撒的献仪(例如在追思已亡节或其他特别时节),但又无法在一年内,亲自满全本分举行所有弥撒的话(参阅法典953条),就应把献仪转交其他司铎(参阅法典955条),或自己的教长(参阅法典956条),而不应拒收献仪,因爲这样会打击奉献者的虔诚意向,阻碍他们实现其善意。

 

2——若有上述情况,或有类似本法令21项所述的情况出现,司铎必须注意第三条的安排。

 

第六条

 

 尤其是教区主教,有责任尽速地和清楚地公布这些对教区和修会的圣职人员适用的规条,并有责任监察这些规条的遵守。

 

第七条

 

 同时,信友也应接受这方面的特别教理讲授,重点包括:给与司铎献仪以举行感恩圣祭在神学上的深入意义,讲授的目的尤其是爲要避免好像是买卖神圣事物(弥撒)的恶表;另一点是:正如耶稣自己所教导的:施舍财物在基督徒生活中的重要灵修意义,而给与献仪以献弥撒便是一种显著方式;还有一点是分享财物,而信友爲弥撒意向所奉献的献仪,有助于支援圣职人员,并有助于推行教会的使徒活动。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John Paul II)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本法令的规条,并下令立刻颁布生效。